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62號
TNDM,113,訴,262,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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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廷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廷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郭政廷洪茗鎰因住處附近巷道使用問題而時有爭執,竟意 圖洪茗鎰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2日21時50分至22時2分步行至臺南巿東區裕豐街76巷口(下 稱本案巷口)場勘2次,並撥打110專線報案謊稱發生交通事 故後,隨即於同日22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本案巷口(亦 即洪茗謚經營「宗久便當店」之後門),故意撞及洪茗謚倚 靠著牆壁所放置之菜籃,緩慢仰躺在地,並再次撥打110專 線報警虛構洪茗謚過失傷害等情,再接續前開誣告之犯意, 於同年3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申告,誣指洪茗謚涉犯過失傷害罪責,意圖使洪茗謚受 刑事之處分。嗣上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 17號偵辦,調取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發現係郭政廷騎乘腳 踏車刻意朝洪茗謚放在巷道旁之菜籃碰撞,藉此向洪茗謚提 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茗謚提出告訴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郭政廷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37、45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7、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茗謚於偵 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3、34頁),並有臺 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970號被告簽名之刑事告訴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112年7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12年8月15日檢察官勘 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郭柏宏職務報告1份、 現場照片15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及臺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80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52號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至37、41 至50、53至55頁;他字卷第5至11頁;第18017號偵查卷第23 至39,45至79、131至134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 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誣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究與裁 判確定不同,縱被告在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仍 不得謂非在「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其刑(見最高法 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案件 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 犯行,該前案不起訴處分雖已確定,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效力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被告之自白仍不失為在本案所 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為之,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誣告犯行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已造成一定 危害,其行徑破壞司法正義之實現,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 使及發動,引致告訴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被告此舉嚴重 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行為殊屬不當,應予嚴加非難,又衡 以被告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損 害程度、其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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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