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46號
TNDM,113,訴,246,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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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峰


陳世玟


黃本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216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甲○○、丙○○、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法第59條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 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 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惟本案起因係酒後口角衝突,非刻 意糾眾滋事,惡性尚非重大,且犯罪時間短暫,波及範圍非 廣,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與公然沿街聚眾逞凶鬥狠之案件相 較,輕重儼然有別;況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 ,並賠償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收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77頁至第178頁、第205頁),堪認被告深知其過,極力 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已相當程度減免告訴人追償損 失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參酌告訴人表示:願 給予被告機會,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 卷第249頁),本院認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 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 重,爰就被告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四、茲審酌被告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竟共同在「珍珍檳榔攤」前道路聚集、對告訴人為毆打 行為,完全無視本案衝突地點為公共場所,顯見其等為解決



私怨即視法紀為無物,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 ,侵害告訴人權益甚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表現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竣;兼衡 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擔任 市場及工地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400 元不等、須扶養同住之配偶及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 ○○陳稱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民國113年2月21日小中風 前,擔任警衛,月薪約28,000元、獨居、家中尚有3名姊姊 、無須扶養親屬、經濟狀況普通;戊○○自述高職肄業、已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工地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 、須扶養同住之配偶、子女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
  被告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至 第29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犯後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本院 審酌其違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有所危害,且顯見其 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 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吿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 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 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71頁),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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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