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林美宜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1頁),經 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 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損壞」補充為「 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50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按 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 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又所謂損壞係 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之
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部 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至該條所稱之「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 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 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 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騎乘之巡邏機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
㈡查被告於員警王志義(下簡稱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為逃 避員警對身為通緝犯之自己所為逮捕,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故意,於員 警攔查時強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離去,復於員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 (下稱B機車)尾隨追及被告駕駛A車至臺南市中西區建業街 37巷之死巷內,並牽持B機車阻擋於被告倒車路線時,被告 為脫免逮捕,仍持續倒車,後員警棄B機車站於路旁,被告 依然持續倒車拖行B機車約15公尺後駛離,被告所為顯係對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且已妨害員警職務之執 行,並造成B機車之把手前蓋、把手後蓋、車手、左把手橡 皮、左後視鏡、左拉桿、前燈單元、下導流、腳踏板、左飛 旋踏板、中柱組、邊柱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揆諸前揭意旨 ,已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㈢被告於員警盤查時駕車離去、並於員警追及時倒車撞擊並拖 行B機車後逃離,係基於同一逃避警方盤查、逮捕之目的,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其侵 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 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公 務順利執行,對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危險,且令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B機車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致公務機關尚須 耗費公帑維修,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B機車修繕費用卻 迄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7號
被 告 林美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宜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6時3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旻蓁,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巡佐王志義因交 通違規對之執行盤檢,明知警方係依法執行勤務,且該時己 為通緝犯身分,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及毀損 公務員職掌物品之犯意,抗拒前開員警之逮捕,駕車逃離現 場,員警見狀隨即尾隨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嗣於同 日16時44分,林美宜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駛入臺南市中西區 建業街37巷之死巷內,為脫免逮捕,竟倒車撞擊王志義牽持 之警用巡邏機車並拖行,致使該警用巡邏機車把手前蓋、把 手後蓋、車手、左把手橡皮、左後視鏡、左拉桿、前燈單元 、下導流、腳踏板、左飛旋踏板、中柱組、邊柱等部件損壞 ,以此強暴方式阻攔王志義繼續追緝、盤查其身分,並將車 輛棄置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停車格內旋即逃逸無 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美宜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為上揭犯行之事實。 2 證人李旻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車經員警盤查,短暫熄火交付行照後即駕車逃逸,後於被告逃逸過程中駛入死巷,倒車衝撞員警騎乘之警用巡邏機車之事實。 3 112年12月22日員警王志義職務報告1份、員警執勤密錄器、行車紀錄器、附近住家監視器錄影檔案 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1張、被告棄置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佐證被告於前開時、地接受員警盤查時,試圖駕駛車輛逃逸,見員警牽持警用巡邏機車於死巷後方攔阻,仍執意倒車衝撞機車,旋即逃逸之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員警牽持警用巡邏機車阻擋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倒車路線,員警尚未棄車,被告仍執意後退衝撞警用巡邏機車並拖行後逃逸之事實。 5 通達機車行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維修估價單1份 員警騎乘之警用巡邏機車遭被告駕車撞及拖行而損壞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 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 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 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美宜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 務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處斷。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等 罪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84號提起公訴之案件(尚未分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該案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 參,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