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陳淑秋
被 告 詹佳芳
周賢能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被 告 張傳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本院卷第3至11頁)。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 定甚明。
三、查自訴人陳淑秋向本院自訴被告詹佳芳、周賢能、張傳聖詐 欺案件,雖曾委任陳樹村、梁詠晴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原 委任為自訴代理人之律師均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具狀解除委 任(見本院卷第227頁),嗣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裁定命自訴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7日送達自訴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39、243頁),惟自訴人迄未依法補正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