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3年度,5號
TNDM,113,自,5,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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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陳淑秋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自訴人陳淑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陳淑秋固於提起自訴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 經本院繫屬後,惟原委任之自訴代理人業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關係,有自訴代理人提出之陳報解除委 任暨撤回自訴狀1份在卷(本院卷第227頁)可稽,是自訴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已無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程序有所未備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 本院,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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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