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曾昱翔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薛錦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制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民
國113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6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昱翔前以被告薛錦輝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 出告訴,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 年度偵字第37657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 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83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 處分書於同年5月6日送達聲請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上聲議卷第23頁),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 收文戳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可認本件聲請合於法 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薛錦輝基於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南區永成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61巷時,見告訴人曾昱翔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A車前方,竟以 沿途持續鳴按A車喇叭、駕駛A車極其貼近B車右側車身之方 式,自B車右側超車至B車前方,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 告訴人騎乘B車正常往來於道路之權利,且壅塞陸路而致生
往來人車之危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三、檢察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觀諸告訴意旨所示時、地之沿途現場監視器共計5支之錄影畫 面可知,告訴人騎乘之B車行駛在被告駕駛之A車前方,A車 、B車均有保持距離,未見被告有何以駕駛A車自後方逼迫告 訴人騎乘之B車之行為;沿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均僅有錄 影,並無錄音,無法確認被告有無持續鳴按A車喇叭;由於 沿途現場監視器之距離過於遙遠,無從辨識被告駕駛之A車 是否以緊貼告訴人騎乘之B車右側車身之方式超車;被告駕 駛之A車超越告訴人駕駛之B車後,被告駕駛之A車並無驟停 、煞停、忽快忽慢或其他危險駕駛行為;被告駕駛之A車在 臺南市南區永成路3段路口停等紅燈時,告訴人騎乘B車靠近 被告駕駛之A車右側車門,並拍打被告駕駛之A車右側車門, 雙方大約對話36秒,待該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被告駕駛 A車駛離,告訴人騎乘B車至路旁臨停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暨其所附沿途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查,實難認定被告客觀上有 何以沿途持續鳴按A車喇叭、駕駛A車極其貼近B車右側車身 之方式超車之舉,尚難逕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之 客觀行為,亦難率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業已壅塞陸路而致生 往來人車之危險,自不得遽認被告有何強制、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等犯行。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伊聽見被告駕駛之A車在後方 鳴按喇叭示意伊讓車,但伊認為自己騎乘B車合法行駛在混 合車道上,並無禮讓A車之必要,所以伊繼續騎乘B車直行, 並未讓車等語,可知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所為而調整或改變其 騎乘B車往來於道路之行為,益徵被告本案所為,縱使可能 導致告訴人感到不便或心生不快,程度上仍欠缺顯著結果之 強制作用,對於告訴人騎乘B車正常往來於道路之權利亦僅 造成輕微之影響,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所造成 之影響不具有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基於「刑法最後手段 性及謙抑性」之法理及刑法強制罪所具有之「實質違法性」 構成要件,應認尚不具備須以國家刑罰權介入處罰之刑法上 可非難性,以免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過度空度化、外延界 線不明,恐將使國民於日常生活中之動靜行止動輒得咎,亦 有違反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及謙抑性之虞,自不得逕以刑法強 制之罪責相繩。
㈢告訴人於再議程序中請求調閱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且告訴 人於偵查中曾提及案發當時被告車輛後座有一乘客,原處分
書所載,被告亦自白表示時車上載有乘客,未見傳訊該證人 ;又德國刑法對於魯莽之危險駕駛有明文處罰規範,即魯莽 之「違規超車」亦包括在內;且原不起訴處分漏未審酌成立 未遂犯之可能性等情。然被告於警詢中已拔取行車紀錄器記 憶卡供警方查看,因行車紀錄器影像自動覆蓋之故,只能看 到112年9月26日13時以後之影像,是已無再調取或命被告提 出行車紀錄器調查之必要。而被告警詢中供稱:「只有我自 己一個人駕駛,車上沒載人。」,且兩造於警詢、偵查中, 皆未曾提及被告營業小客車後座載有一乘客之事,有全卷筆 錄可稽。又德國刑法如何規定,於我國均無適用之餘地。原 檢察官審酌上開證據研判,既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有何強暴、 脅迫或其他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自無再反推被告是否 係基於強制或公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著手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未遂之理。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認為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而駁回再議處分則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乃駁回再議 之聲請。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就被告鳴按喇叭、違規於聲請人駕駛之B車右側超車之事實, 已有聲請人指述及被告供述為證;佐以案發現場之GOOGLE M AP實景圖,可見該路段之機慢車道旁經常性停滿車輛,是被 告若於行駛在混合車道之聲請人B車右側超車,僅能行駛在 該路段之機慢車專用道。而公路行經市區路段之機慢車道路 寬為1.5公尺,被告所駕駛之A車車寬約1.7公尺,則被告超 車時必然無法與行駛在混和車道右側之B車保持半公尺之間 隔。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可知被告確係以極貼近聲請人 B車右側車身之違規方式超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徒以現場監視器過於遙遠無從辨認即認定被告並未以緊貼 聲請人騎乘之B車右側車身之方式超車,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
㈡被告身為職業駕駛,為求快速,明知其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 通法規,恐致生交通危險,並將使正常使用道路之B車需降 速、停車以維自身安全,為求迅速前往高鐵站,竟以鳴按喇 叭、不減速及自聲請人B車右側為保持半公尺距離之緊貼方 式超車等強制手段,迫使聲請人之B車降速,顯見被告主觀 上有以違規、製造交通危險之強暴手段使聲請人B車降速、 停車之強制故意。
㈢聲請人全程遵守交通法規,卻因被告上開強制手段而被迫降 速,不敢以正常速度行駛於道路,已然致聲請人之心理處於 被強制之狀態,且若非聲請人因被告之違規超車等強制行為
,造成聲請人心理莫大之恐慌,深怕出車禍而造成交通危險 ,聲請人何需在當下減速並於事後拍打被告車窗與其對話及 報警?顯見被告之強制行為已迫使聲請人須降速且妨害聲請 人正常行駛於道路之權利,被告之行為已使聲請人心理受壓 制而受強制,被告之行為已產生強制結果。原不起訴處分認 定被告之行為未對聲請人產生顯著之強制作用,顯非適法。 ㈣並聲請調查本案發生路段之機慢車路寬及被告駕駛車輛之車 寬,以及送請交通鑑定,以確認被告超車當時之車速是否達 時速60公里而產生迫使聲請人降速之效果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 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 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卷內事證詳為調查及審酌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確有違誤之處,然:
⒈聲請人徒以被告之車寬大於現場機慢車優先道之路寬為由 ,主張被告超車當時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然依卷 附監視器照片所示現場狀況,聲請人當時騎行之混合車道 ,其路寬遠大於右側之機慢車優先道,且相關監視器照片 亦顯示在被告超車之前,聲請人係在混合車道之中央騎乘 機車,據此尚無從逕認被告超車當時,聲請人係緊貼混合 車道右側而遭被告右側超車違規行為之壓迫。
⒉被告違規右側超車為事實,然交通違規行為並非當然構成
刑事犯罪。本件被告違規右側超車後,既未繼續壓迫逼使 聲請人停車,尚無從逕認被告有強制或致生往來交通危險 之故意。至聲請人自認遭心理強制而降速、停車,此部分 係聲請人自身之心理活動,不足以反證被告必有強制、致 生往來交通危險之犯意。
⒊聲請人於事後拍打被告車窗與其對話及報警,或係出於氣 憤所致,亦屬聲請人自身心理活動於外界之反應,不足以 佐證被告之行為必然係出於犯罪之故意。
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其請求測量被 告所駕駛之A車車寬及送交通鑑定被告當時車速,亦無必 要,併予敘明。
㈢須敘明者,本院並非認為被告於聲請人後方鳴按喇叭並右側 超車之行為係適當,此一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 ,本應由警察機關舉發,而給予適當之裁處。然聲請人指稱 被告所為已構成刑事故意犯罪,此部分依現有事證,尚不足 以使本院認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達於起訴門檻。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亦已敘明認定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之理由。聲請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違誤。本件聲 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