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施明宏
代 理 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文若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3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75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施明宏以被告文若妤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95號不 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 察長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3號認再議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3年4月26日收受該駁 回再議處分書,嗣於同年5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回證(見該 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3號卷第19頁)及刑事准許提起自訴 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見本院卷第3頁)可稽,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並未逾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期間, 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 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 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 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 制度之疑慮,亦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 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並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 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 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須審酌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 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 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 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 起自訴。
四、聲請人就本件上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理由(一)、(二) 、(四)至(八)與刑事再議聲請狀一至四及刑事補充再議 理由狀二、(一)至(三)完全相同,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 聲請狀(見本院卷第7-15頁)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3號卷宗內刑事再議聲請狀(見該卷 第4-5頁)、同署113年度聲他字第157號卷宗內刑事補充再 議理由狀(見該卷第1-4頁)可憑,另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 請狀理由(三)指稱被告係以先投資卡位,並有3月試用、 觀察期,如認不值得投資,會全額退還投資款之話術利誘聲 請人云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233號 偵查卷宗內附於第10頁之手機截圖為證,惟該截圖所示2人 之對話「被告(下稱A):你有閒錢幫忙 1天嗎?今天資金 應付不來所有事情;聲請人(下稱B):9月30日兌現可以等 嗎、今天沒錢啦;A:偶明天就要還你了,起肖、我要投資 發電廠、還要去香港;B:對我知可是沒不然就可以」等語 ,並無上揭聲請人所指被告以話術利誘聲請人之情,另查聲 請人係於108年4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百萬元至邱彪帳 戶,參以聲請人於113年5月21日所提出其與邱彪於108年3月 24、27日、4月8、17、19、23、24、25、28日、5月2、9、1 2、17、25、31日、6月10日手機對話截圖所示,亦無一語談 及關於如何投資卡位,投資之3月試用、觀察期,及全額退 還投資款事宜,僅於108年6月10日聲請人向邱彪確認6月底 是否退回4百萬元等情,有該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1 -375頁),邱彪延宕退回聲請人投資款4百萬元縱屬實情,
亦係聲請人、被告、邱彪間之民事投資糾葛,難以僅憑上揭 指訴即認被告確有施以詐術,故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非可 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有何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相關事證。查聲請人認被告涉 犯詐欺乙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7595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詳敘認『 ⒉又被告文若妤自107年10月 受聘為香港排放權交易所之首席財務長,自108年7月受聘為 該公司在台辦事處之代表人,111年5月受聘為該公司董事, 112年4月受聘為該公司之執行董事乙節,此均有相關聘書、 經濟部境內設置辦事處准許登記函文及香港政府註冊網址列 印可查。復參以告訴人於匯款前之108年3月,在漢能公司之 「種草來電」之LINE群組上傳其所研擬之「發電年度計畫」 ,並與被告邱彪討論需加速三星電廠示範,親自加入工作團 隊,方於108年4月將上開400萬元之投資款匯入被告邱彪之 帳戶,並於108年7月12日以漢能公司副總經理之身分主持「 漢能綠電農作物再生能源設備觀摩暨說明會」,此有被告文 若妤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漢能公司會議議程及照片多張 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既自身瞭解漢能公司為新創之產業,並 於匯款前加入漢能公司之工作團隊,自行衡量可能承擔之風 險、評估利弊得失後,而為投資漢能公司之決定。據此,實 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要難遽認被告文若妤、邱彪 有何詐欺取財之刑責。⒊縱認被告文若妤、邱彪有邀約告訴 人投資漢能公司,然投資本有風險,事業營運亦有開銷,告 訴人投資被告邱彪所研發綠能之目的雖在獲利,然投資前自 須評估被告所營事業之發展性、經營者之經驗或能力、商號 資金是否充足等一切因素妥為決定,除非有客觀事證足認被 告文若妤、邱彪有出於惡意而訛詐款項之情節,否則實難僅 以被告邱彪無法返回投資款項等客觀情節,而逕認被告2人 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之初即有詐欺犯意。綜上所述,被告2人 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 相繩。』,此部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773號處分書亦指出『觀諸聲請人之告訴狀略載:同案 被告邱彪(已死亡)係漢能綠電公司之負責人,緣邱彪先邀 請聲請人至漢能綠電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並稱香港碳排放交 易所有碳權1.6噸,漢能公司要為55個原住民偏鄉建立IM生 質能電廠,並利用香港碳排放交易所之資源向馬來西亞推動 綠能南向政策,國內外諸多大企業皆有意出資入股,投資獲 利可觀,投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將會有4000萬元之獲 利,並有40萬股,聲請人依邱彪指示,於108年4月3日15時
許,將400萬元之投資款項匯入邱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邱彪拒不退還聲請人所交付 之400萬元投資款項等情,足認聲請人主要係受邱彪之邀請 才投資漢能公司並匯款至邱彪之所有之帳戶,且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因而獲利,故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確 實自107年10月受聘為香港排放權交易所之首席財務長,自1 08年7月受聘為該公司在台辦事處之代表人,111年5月受聘 為該公司董事,112年4月受聘為該公司之執行董事,此有相 關聘書、經濟部境內設置辦事處准許登記函文及香港政府註 冊網址列印在卷可稽,另觀諸卷附之聲請人所提出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僅稱:「我要投資發電廠, 還要去香港,我要去香港出門賺錢了」,並分享「碳匯加元 」群組之對話,而該群組有某成員稱:「我有碳匯1.6億噸 」(未能證明發言者為邱彪),被告即提供護照英文名至該 「碳匯加元」群組等情,可見被告係單純於LINE通訊軟體上 附上組織圖等資料及分享其投資之狀況,其並無明確向聲請 人鼓吹漢能綠電公司有碳權1.6億噸及邀約聲請人投資能保 證獲利等節,自難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徵以聲請人自 身瞭解漢能綠電公司為新創之產業,並於匯款前加入漢能綠 電公司之工作團隊,本身也算是漢能綠電公司之高層之一, 可知係聲請人對漢能綠電公司之經營有信心才決意投資漢能 綠電公司,參以投資碳排放之新興產業本屬高風險之投資, 聲請人理當知之甚明,且投資並非穩賺不賠,本存有一定之 風險存在,非必能保證獲利,本件聲請人係成年人,當有相 當之投資經驗,於投資前當會查明漢能綠電公司之營運狀況 ,且係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後才決定投資此種高風險產業,故 尚難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及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 處,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令被 告擔負詐欺等罪責。本件係屬聲請人與漢能綠電公司之民事 投資糾葛,聲請人宜循民事程序解決。』,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頁),顯見聲請 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之主張,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 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 捨、勾稽已詳述其理由明確,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本院認本案依偵查時所 顯現之證據資料,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 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 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 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