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3年度,109號
TNDM,113,聲保,109,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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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朝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朝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上開保安處分事項 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9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 假釋,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3年6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559071號函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上載核准 假釋日期及文號為113年6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59070 號)。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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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