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清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 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罪質、犯罪行為時間密接性、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寄送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 查表附卷可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