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44號
TNDM,113,聲,944,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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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萬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萬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萬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三、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 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 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 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 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 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1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81號等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本院亦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準此, 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依前揭規定,本院定罰金之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即於如附表所示罪刑罰金宣告刑之最多額(即3萬元)以 上,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罪刑罰金宣告刑之總和(即5萬元), 是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應執行罰金4萬元,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 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 不待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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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