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26號
TNDM,113,聲,926,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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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豪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1號、113年度執字第361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豪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豪麟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均引用受刑人許豪麟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 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 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各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 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 ,該通知書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地, 惟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5月22日通知 書(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爰綜合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 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6-8所示 之刑,各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43號簡易判決、113年度 簡字第40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90日確定乙情, 亦有簡易判決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 ,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自應受前開簡易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末以 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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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