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20號
TNDM,113,聲,920,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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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凌振勇
(即被告)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車身號碼:WBAXG5C5XCDX04277號;含鑰匙壹副),准予發還凌振勇。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凌振勇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員 警扣案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KS-2727 號車」)為聲請所有,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聲請人凌振勇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前經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扣押「AKS-2727號車」等情,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車輛照片4張(警卷第77至82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南大贓字第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 車輛照片10張(偵卷第133至139頁,車身號碼:WBAXG5C5XC DX04277號,含鑰匙1副)可憑,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3 號審理後,已於113年3月26日作成第一審判決在案。四、茲因扣案之「AKS-2727號車」為聲請人所有之權利車等情, 業據聲請人主張在卷,且同案被告徐志泓吳翰昇亦皆供稱 該車為聲請人所有之權利車等語(警卷第27及47頁,偵卷第 175及176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 紙(牌照狀態:逕行註銷)附卷可稽,故本院審酌本案相關 事證,認為「AKS-2727號車」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 禁物,而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不具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 沒收或得沒收物之性質,故已無留存之必要,除聲請人外, 復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因之,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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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