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58號
TNDM,113,聲,858,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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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佳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佳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佳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是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合先敘明。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未遵期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1至2 5頁),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20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



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各罪刑度之外部限 制、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 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當然 與上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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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