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清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林俊清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俊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對於本件 定刑表示「3案加總罰金一次繳清負擔很重,請求准予分期 繳納,1期1萬元,讓其有機會盡為人子的孝道,會永遠記得 這次教訓」,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按,並審酌 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相隔1至2月即再犯相同之 公共危險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 性界限間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