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岷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岷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岷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詐欺得利,惟犯罪情節顯不相同
。再考量受刑人前已有諸多詐欺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可見受刑人短時間屢屢再犯,對於刑罰規定漠然。 最後,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執行刑之決定上表示無意見,有聲 請人檢附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參,顯無必要於裁定前再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爰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 制加重原則的規範下,依法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判決併科罰金 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仍應依附表編號1判 決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