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00號
TNDM,113,聲,1100,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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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溪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校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偵辦案件 ,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對本校實施搜索扣押物品一批,該案 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由貴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案 件審理,茲因教育部111年8月18日臺教高(四)字第111007 6440號暨113年2月23日臺教高(四)字第1120124658號函請 本校就106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學生入學資格調查一節,本 校為確認相關事實,擬向貴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品「7-1、7-2 碩士班考試資料」,以便釐清相關案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物品「7-1、7-2碩士班考 試資料」,而上開物品雖未諭知沒收,然扣案之「7-1、7-2 」資料,係康寧大學104學年度、105學年度碩士班(含在職 專班)考試相關資料(考題、答案卷含分數等),本案係經 清點核對上開104學年度、105學年度之碩士班考試資料後, 據以認定起訴書主張之學分班學員並未經正常招考程序即逕 行登錄為學籍生,故扣案之「7-1、7-2」康寧大學104學年 度、105學年度碩士班考試資料,實屬本案之重要原始證據 ,且本案尚未確定,上揭扣案物品仍有可能隨被告或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之訴訟程序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 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



  ,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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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