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83號
TNDM,113,聲,1083,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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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高永穎



受 刑 人 康証壹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永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永穎因受刑人康証壹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由具保人 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前經本院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 將其釋放,而該受刑人現逃匿行蹤不明等情,有本院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保證人送達證書回證、受 刑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回證、拘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函復受刑人行方不明之函文在卷可稽,足認該受刑人確 實逃匿。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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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