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63號
TNDM,113,聲,1063,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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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振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振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振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 第41條第8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蘇振愷因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 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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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