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60號
TNDM,113,聲,1060,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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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孟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
29日南檢文戊113執聲他435字第113902977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孟欽請求選擇較 有利受刑人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聲字第307號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535號裁定附表所示9罪重新合併裁定應執行刑,更符 合數罪併罰之罪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卻遭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以民國113年4月29日南檢文戊113執聲他435字第1139 029772號函覆礙難照準,固為此聲明異議。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 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 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 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另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則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10月確定,檢察官並依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所定執行刑接 續執行,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然觀聲明異議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聲明異議人係請求檢察官將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聲請重新定其



應執行刑,嗣經該署以113年4月29日南檢文戊113執聲他435 字第1139029772號函稿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之決定,應可認 是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聲明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 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
 ㈢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雖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然依據前開最高 法院大法庭見解,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 判決同一之效力,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執行檢察 官依據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07號 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執行,且上開裁定所定 之執行刑,並無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所指之例外情形,尚無從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 必要,執行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上開重定執行刑之請求, 於法尚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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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