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嘉誠
受 刑 人 洪柏漢
上列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含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林嘉誠因被告洪柏漢涉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70,000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 被告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具保人依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70,000元,繳納現金後,將 被告釋放,嗣聲請人依被告人之住所傳喚、拘提,被告均未 到案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 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證;參以聲請人另行通知具保人帶同被 告到案執行,仍未到案之事實,復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證 。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已經逃匿,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