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29號
TNDM,113,聲,1029,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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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 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 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 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4、5宣告刑欄最末均補 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1年10月18日」),並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亦有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憑,自仍有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備具繕本,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審酌受刑人 經詢表明對本案並無欲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27頁),附表所 示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該等編號備註 欄所示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亦有該裁定及前引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院 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 束,併此指明。
(三)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雖均經本院判處6月 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不 得易科罰金,則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 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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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