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金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金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金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郭金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可稽,則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2/06/03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69號 臺南地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112/09/28 同左 112/11/11 臺南地檢112年執字第9500號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1年 112/05/26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988號 臺南地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112/10/31 同左 113/01/13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756號 臺南地檢113年執更字第857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3 妨害公務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05/26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988號 臺南地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112/10/31 同左 113/01/13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7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