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1
12年度簡字第34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77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楊凱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漏未認定本案被告有累犯 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故請撤銷原判決,並於本院審判期 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且對於原判決( 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法條、罪 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 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罪名為基礎, 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卷第63頁)。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已載明被告之前科紀錄,復於被告所犯法條欄聲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應 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妥等語。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 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 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 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 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 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 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76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1年9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 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次犯行罪質、型態相同, 足認其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當無因 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成立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漏論累 犯,難認允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已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本 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所需,於光天化日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另斟 酌原審雖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惟已在量刑審酌事項予以斟 酌被告此部分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謝昱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且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 度簡字第1976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於光天化日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竊取走上開鷹 架金屬零件2袋(總重27.8公斤),價值尚非貴重,被害人已 領回失竊財物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一般 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 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 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 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 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雖主張被 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尚難僅以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 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五、被告竊得之鷹架金屬零件2袋(總重27.8公斤),均經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88號
被 告 楊凱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文曾於民國111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甫於111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2月7日,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於112年3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3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機車(車主為其父親楊森泉)至臺南市南區萬年一街與萬年 五街68巷口工地,徒手竊取郭弘毅放置在倉庫內之鷹架金屬 零件2袋(總重27.8公斤),得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離去。嗣經 郭弘毅於翌(4)日上午9時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通知楊凱文於同日18時8分許到案,並經楊凱文主動交付 竊得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郭弘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凱文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弘毅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 。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