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71號
TNDM,113,簡上,71,2024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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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楊宗德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9號中
華民國113年1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80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
二、查本件被告楊宗德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 3頁),且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 證據及理由、法條、罪名、沒收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 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引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 度辯論(見本院卷第12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在家中施用毒品,且扣案毒品均 係在家中查獲,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等語 。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 人身心健康;另斟酌被告持有毒品並無更犯他罪,所生危害 尚在可控制範圍內,復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暨兼衡其前科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 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被告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尚無可採。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 原審量刑適當,並無過重之情事。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 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謝昱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宗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實有不該;惟念其持有 毒品並無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復考量被 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暨兼衡 其前科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8包(檢驗前純質總淨重18.9 9公克,純度約8%)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0月4日刑理字第112603444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2 8頁)可稽,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皆諭知沒收;而分別用以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68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64只) 64包 ⑴編號A1至A64,經檢視均為「金好運」字樣包裝,檢前總毛重328.90公克(包裝總重約96.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1.96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35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及淡褐色粉末。 ①淨重3.82公克,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2.76公克。 ②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甲基-N,N-二甲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⑶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A1至A6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5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4只) 4包 ⑴編號B1至B4,經檢視均為水藍色包裝,檢前總毛重10.38公克(包裝總重約4.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54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經檢視內淡褐色粉末。 ①淨重1.21公克,取1.01公克鑑定用罄,餘0.20公克。 ②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甲基-N,N-二甲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⑶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B1至B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86號
  被   告 楊宗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 月某時許,在臺南市南區萬年三街之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烏龜」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 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10 0包持有之。嗣經警察於112年6月7日13時許,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手機5支、毒品咖啡包64包(驗前總淨重為23.96 公克;純質淨重為18.55公克)、4包(驗前總淨重為5.54公克 ;純質淨重為0.44公克)、K盤1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2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姓名對 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4包、4包(總純質淨重18 .99公克)均屬違禁物,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手機5支及K盤1個,尚無證據足認 與犯罪相關,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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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