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翊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
日113年度簡字第7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7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翊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翊源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2時8分許,因不滿鄭榮瑞將所 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鎮區○○里○ ○00○00號前影響其出入,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隨 手取得之枕木敲砸上開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車 窗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鄭榮瑞。
二、高翊源為上開行為後,因鄭榮瑞、鄭坤泰2人聞聲前來理論 ,其又另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 及持不明工具(起訴書記載為鐵條)揮打鄭坤泰,致鄭坤泰 受有頭部外傷(有頭暈想吐等輕微腦震盪症狀)、四肢多處 擦挫傷及肩頸、後背等處鈍傷之傷害【高翊源被訴傷害鄭榮 瑞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鄭坤泰被訴傷害 高翊源部分,則經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
三、案經鄭榮瑞、鄭坤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 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高翊源雖曾一度稱僅就量刑上訴,然其於審理 時就犯罪事實仍有爭執,顯係對原判決之事實判斷及刑罰裁 量均表不服,其上訴範圍即已涵蓋原判決之全部,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2年2月23日12時8分許,在臺南市○ 鎮區○○里○○00○00號前,持枕木砸損告訴人即被害人鄭榮瑞 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及 曾於上開行為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坤泰發生肢體衝突等事 實,惟仍未坦承涉有傷害罪嫌,辯稱:告訴人鄭榮瑞、鄭坤 泰2個人打其1個人,其為了自我防衛才還手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參偵卷㈠即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11號卷第248頁),且有證 人即告訴人鄭榮瑞、鄭坤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 即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118401號卷第9至12頁、第2 1至27頁、第29至32頁、第41至44頁,偵卷㈠第27至28頁、第 31至32頁、第263至265頁)、證人即被告舅舅洪明旭於警詢 中之證述(偵卷㈠第163至168頁)、證人即鄰近案發地點之 檳榔攤老闆李玉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㈠第171至176頁) 、證人即鄰近案發地點之麵攤老闆葉文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卷㈠第179至185頁)、證人即見聞案發經過之簡永源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卷㈠第189至194頁)、證人即被告友人許志 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6649號卷第69至70頁)可資佐證,並有告訴人鄭坤泰 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㈠第4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71至75頁,偵卷㈠第11 9至151頁)、現場照片(警卷㈠第79至81頁)、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警卷㈠第83頁)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持以砸損上開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之枕 木1支扣案足憑,此有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㈠第63至69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㈠第77頁)附卷 可查,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上開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持扣案鐵條攻擊告訴人鄭坤泰, 然被告於偵查中係自白持不明燈具犯案(參偵卷㈠第248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係持畚箕上的鐵管還手等語(參本院 卷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卷第133頁),尚乏明確證 據足證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鄭坤泰之物即係扣案鐵條,自應 認定被告所為係如事實欄「二」所述,併此指明。 ㈢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 度臺上字第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另辯稱:其係因自我防衛才會出手攻擊告訴人鄭坤泰云云 ,然被告既自承其與告訴人鄭榮瑞、鄭坤泰係因其砸損前述 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乙事發生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 突,被告所為更已造成告訴人鄭坤泰受有身體不同部位之數 處傷勢,顯係基於傷害犯意之刻意攻擊行為而非僅屬單純之 防禦作為,益徵被告曾故意傷害告訴人鄭坤泰致傷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罪數之判斷: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砸損告訴人鄭榮瑞管領之小貨車 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其如事實欄「二」所示揮打告訴人鄭坤泰成傷之行 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毀損上述車窗玻璃及傷害告訴人鄭坤泰之過程中,固 曾陸續有不同之敲擊、揮打舉動,然其此部分舉動各係於密 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所為,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毀損 、傷害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各為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或身 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然被告係於砸損上述車窗玻璃後,因告訴人鄭榮瑞、鄭坤泰 聞聲前來理論,始與告訴人鄭榮瑞、鄭坤泰發生爭執而起意 對告訴人鄭坤泰為傷害行為,是其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傷害罪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等 語,容有誤會,本院並已向被告告知上情(參本院卷第98頁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附此敘明。
㈣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對告訴人鄭榮瑞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2時8分許,在臺南市○ 鎮區○○里○○00○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鐵條及徒 手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鄭榮瑞,致告訴人鄭榮瑞受有口腔擦傷 、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鄭榮瑞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⒉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⒊告訴人鄭榮瑞於警詢中陳述:伊過去勸架時,被告的朋友許 志祥(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動手打傷 伊之嘴巴,伊要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對許志祥提出傷害告 訴,許志祥係徒手以拳頭毆打伊嘴巴1下,導致伊重心不穩 摔倒,雙腳膝蓋擦傷,只有許志祥毆打伊等語(參警卷㈠第1 0至12頁);於偵查中亦仍陳稱:被告沒有打伊,只有砸伊 之貨車等語(參偵卷㈠第264頁),是告訴人鄭榮瑞顯僅就被 告涉嫌毀損乙事提出告訴,並未同時提告被告涉嫌傷害甚明 。
⒋從而,就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對告訴人鄭榮瑞涉犯傷害罪嫌部 分,未經告訴人鄭榮瑞就此提出合法之告訴,揆諸前揭規定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屬有罪 ,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毀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尚 非無見;惟原審忽略告訴人鄭榮瑞未曾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 訴,而逕認被告對告訴人鄭榮瑞亦犯傷害罪,即有未洽。是 被告辯稱其就傷害部分係自我防衛云云而提起上訴,固無理 由;但因原審認被告同時傷害告訴人鄭榮瑞、鄭坤泰2人, 本院則僅認定被告傷害告訴人鄭坤泰,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 過重,則非全然無由。且原審判決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復因本院就傷害部分應自為第一審之判決(詳後 述),為避免程序上之割裂適用,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 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
㈠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妨害公務、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分 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4月5日期 滿而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於000 年00月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思悛悔,且不知自制,亦未能理 性處理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鄭榮瑞停放車輛影響其出入, 即恣意於道路邊出手砸損告訴人鄭榮瑞管領之小貨車之副駕 駛座車窗玻璃,復揮打告訴人鄭坤泰成傷,所為使告訴人鄭 榮瑞財物受損、告訴人鄭坤泰身心受創,對社會治安及善良 秩序造成之戕害非輕,更顯見被告肆無忌憚、漠視法紀之心 態,殊無足取,被告犯後亦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其已知悔
悟,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鄭榮瑞、鄭坤泰之受害程 度、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鄭榮瑞、鄭坤泰亦未獲原諒之 客觀情況,復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原從事駕駛挖 土機之工作,育有2子(參本院卷第138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枕木、鐵條均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是被告縱曾持扣 案枕木違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亦無由諭知沒收。六、末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 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 分之法理所當然;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 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 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 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臺非字第1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被告對告訴人 鄭榮瑞所涉傷害罪嫌應如前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不適 於適用簡易程序,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特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