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文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3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夾鏈袋肆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勒戒所而 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9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之112年9月25日1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之504號房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 因另案遭通緝,於112年9月27日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前為警緝獲,其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而自首;又經員警得乙○○同意在其上開租屋處搜索,當 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夾鏈袋4個及吸食器1組,復於 該日5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4月6日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於前揭時 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 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9月27日5時25分許經採尿送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二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 第21頁、第23頁);因上述尿液檢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 業知識、技術,以精密儀器及科學檢驗方法鑑定所得之結論 ,自可憑信。此外,亦有被告施用所餘之殘渣夾鏈袋4個、 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警卷 第9頁、第11至15頁、第25頁)。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家庭 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9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據,復已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而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確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有多 次毒品前科,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仍再犯本案,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 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被告造成刑罰過苛之情,故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惟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即於員警詢問時向員警 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同意員警在其居處搜索 ,當場查扣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夾鏈袋4個及吸食器1組等 情,有第二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第二分局113年5月1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86622號函暨 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偵卷第7頁,本院卷即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56號卷第73至75頁),足見被告應係於員警僅單 純推測其有施用毒品之可能,而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 疑其施用毒品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參以被告 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 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 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合於自 首減刑之要件,有如前述,原審未查,未再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且扣案殘渣夾鏈袋4個及吸食 器1組經鑑定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後述),原審 僅宣告沒收而未諭知沒收銷燬,亦有未合。被告以其合於自 首要件,請求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自屬有理;且原判決 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五、茲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力自制,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與母親 、兒子同住,從事水電工作(參本院卷第104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殘渣夾鏈袋4個及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均檢出違禁物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12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574 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原 審卷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4號卷第79頁),是該殘渣夾鏈 袋4個及吸食器1組原既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縱經鑑定後 勢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扣案含甲基 安非他命之殘渣夾鏈袋4個、吸食器1組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