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
3年3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7時40分許,徒手破壞告訴人丙○○經營、址設臺 南市○○區○○路00號之撞球場之倉庫門及鎖片,致令不堪使用 ,涉犯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0日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第一審判決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對相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亦未爭執,僅陳稱略以:我當天有吃精神科的藥,不 知道自己做了什麼,本案是告訴乃論之罪,我哥哥可以幫我 跟告訴人和解,希望告訴人撤回告訴云云。 三、經查: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警卷第17至23頁),被 告當天是駕駛自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並破壞門鎖進入,之 後再駕車進去,其既具備操控車輛之能力,顯然並無意識或 神智不清之情事,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當時是「用撞的 」破壞倉庫門鎖,並供稱:破壞原因是因找不到撞球竿等語 (見偵卷第37頁),益證其行為時意識清楚,對於外界事務之 知覺理會及判斷力,與普通人應無不同。又告訴人於本院排 定之調解期日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場,可知其並無與被告和( 調)解之意願,況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點為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本案既經第一審判決,自已不得撤回告訴, 被告提出上訴希望法院給予撤回告訴機會,係誤解法律規定 所存之主觀期盼,尚不足據為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之事由,本 件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 審酌被告徒手毀損告訴人之倉庫門及鎖片,足見其漠視他人 權利,法紀觀念薄弱,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再衡及告訴人陳述其修復費用約為新 臺幣6,000元等語,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強制性交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復於95年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再經同院以99年度聲減 字第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而於110年4月
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7月16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 籍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丙○○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撞 球場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破壞上開撞球場倉庫門, 致倉庫門及鎖片破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嗣丙○○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丙○○、證人吳恭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
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出借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