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14號
TNDM,113,簡上,114,202406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張福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5號中
華民國113年2月19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二、查本件被告張福吉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57 頁),且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 證據及理由、法條、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及被告 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 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 院卷第5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告訴人所受損害 非大,且可由保險公司處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 拘役10日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告訴人楊淞閔所有 之自小貨車之物件,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 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 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被 告雖辯稱:告訴人車輛所受損害可由保險公司理賠,惟告訴 人車輛所受損害之修繕費用縱可由保險公司支付,然此亦係 告訴人先前繳納保險費所獲得之給付,尚難以此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綜上所述,本院審酌 全案情節,認原審量刑適當,並無過重之情事。準此,被告 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謝昱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市區○○○街0號8樓          居臺南市○市區○○000○0號6樓之8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福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告訴人楊淞閔所有之自小貨車如聲請 書所載之物件,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號
  被   告 張福吉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號8樓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吉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 里○○000○0號工地,見楊淞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上開自用 小貨車,致該自用小貨車右前葉子板、右前葉輪弧飾板凹損 ,減損外型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楊淞閔。嗣經楊淞閔發覺 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葉子板、右前葉輪弧飾板遭人毀損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淞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淞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營業所專用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1/1頁


參考資料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