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02號
TNDM,113,簡上,102,202406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1
13年度簡字第4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4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廷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明示僅對原判 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上訴,業經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9頁、第64頁)。是本案上訴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則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㈡被告柯廷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因質疑告訴人是否為檢舉達人 ,而告訴人因罹患重度心智障礙而無法明確回答,被告即對 手無寸鐵、心智障礙、行動不便之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 ;被告犯後雖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僅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即未再給付 ,並置之不理,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不滿告訴人行為,即徒手將其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立調解,然除 給付5千元外,遲未履行其餘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審理筆錄在卷可參,難認其犯後良好,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自陳目前做工、日薪2千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全數賠償告訴人8萬元,告訴人也同意以8萬元全數和 解、原諒被告,同意緩刑,有本院113年6月4日之審理筆錄 附卷可稽(簡上卷第70至71頁),惟原審之量刑仍屬妥適, 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96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873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廷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廷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2時38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因張琮昕(重度身心障礙者)無故使用相 機拍攝柯廷諺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柯廷諺乃上前質疑張琮昕是否是檢舉達人,而張琮昕因患 有重度身心障礙而無法明確回答,柯廷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將張琮昕拉摔至地面,致使張琮昕受有左側肱骨踝上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柯廷諺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琮昕、告訴代理人朱佩玲及證人陳威任謝承蒲之 證述。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現場及傷勢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 人行為,即徒手將其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成立調解, 然除給付5千元外,遲未履行其餘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記錄、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易字卷第63、67-7 9、95-96、102、111-113頁),難認其犯後良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自陳目前做工、日薪2千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