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15、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依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捌捌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錠劑壹包(驗餘淨重拾捌點柒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壹包(檢驗前純質淨重拾肆點捌陸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再者,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因違規遭員警攔查時,於警 方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本件毒品之犯行時,即 主動交付本案毒品扣案,並承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 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可參,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發覺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警員自首 進而接受裁判,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
禁制,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2年7月18日扣案之 白色結晶1包,經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餘淨重17.88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5日南 市凱醫驗字第797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112年8月7日扣案之錠劑1包(驗餘淨重18.795公克),經 驗出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南市凱醫驗 字第798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而錠劑 析離之成本過高,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而裝取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 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 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 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12年8月7日扣案之灰色粉 末1包,經驗出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純質淨重為1 4.86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南市凱醫 驗字第798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 用之物,且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而裝取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 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 ,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16號
被 告 陳依庭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依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phedrone」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3時許 ,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湯姆熊遊藝場,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 9.5公克,驗後淨重17.88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 年7月18日4時28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臨安路口, 因闖紅燈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㈡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12年8月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自宋柏 宗(已歿)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混和第二、三級毒品錠1包(毛重2 1.24公克,驗後淨重18.7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 0.340公克,MDMA純質淨重為8.250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無 法檢驗)、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1包(毛重33.72公克,驗 後淨重32.281公克,純質淨重為14.869公克),而非法持有 之。嗣於112年8月7日20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於陳依庭所駕駛車輛上扣得上開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陳依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查獲暨扣案毒品照片及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 告陳依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畫面及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混和第二、三級毒品錠1包 、Mephedrone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