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180號
TNDM,113,簡,218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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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24
號、113年度偵字第15990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11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英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線壹捆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英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旁空地,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現場撿拾老虎鉗1 支後,旋持上開老虎鉗剪斷吳進財所有、約200米長之電線1 捆,並隨手拋棄上開老虎鉗後,旋持前開電線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得手。
 ㈡復於113年6月11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之空地,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宗庭所有之延長電線2條、燈線1條 、黑色外皮電線2捆、白色外皮電線1捆、藍紅白色外皮電線 1款等物後,旋持前開延長電線等物品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而得手。
 ㈢嗣吳進財吳宗庭鄰居蔡尚志察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到場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蘇英豪於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2頁),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 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 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 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 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時、 地竊取電線時,拾取遺落在該處之老虎鉗1把,以剪斷並竊 取電線,而老虎鉗足以用以剪斷電線,足見該物品質地堅硬 且鋒利,倘持以攻擊,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憑己 力獲取所需,反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吳進財之損失或獲得 其諒解,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 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老虎鉗剪斷電線、徒手 竊取電線等犯罪手段、遭竊之電線價值尚屬非鉅、自陳沒錢 吃飯始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且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 一、㈡所竊取之物品,業已全數發還被害人吳宗庭,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374383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第25頁),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字卷 第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各次犯罪時 間、罪質相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及理由 欄一、㈠所示之電線1捆,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且被告於訊問時自承均已變賣完畢等語(見易字卷第4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所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物品,雖亦為 其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人領回乙節,業如前述,是該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過程中撿 拾並使用、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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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