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湘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秋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志榮下注簽 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其賭博之規模非大, 時間亦非甚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 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5號
被 告 蔡秋湘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湘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 4住所,使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志榮(另案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26、67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進行投注今彩539之簽賭行為,賭法係以不詳金額下注所 選號碼,再與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臺灣「今彩539」號碼核 對,凡簽中2星(即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號碼相同)、3 星(3個號碼相同)者可依賠率獲得彩金,如未簽中,則由吳 志榮獲得賭資,以此方式與吳志榮對賭。嗣經警偵辦吳志榮 所犯賭博案時,自扣案之電磁紀錄中,發現其與蔡秋湘間之 LINE對話紀錄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秋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吳志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以 LINE向吳志榮下注之對話紀錄擷圖7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以通訊 軟體LINE向吳志榮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