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118號
TNDM,113,簡,2118,202406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晧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7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廖晧晏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晧晏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 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 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前已有8件竊盜案件,均係 至超商竊取食物,經法院判決拘役或罰金確定)、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為警尋獲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雞肉飯便當1個、紅茶3瓶 2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奮起湖便當1個、紅茶2瓶、奶茶1瓶 3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雞腿丼1個、紅茶2瓶 4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飯糰2個、紅茶3瓶 5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㈤ 雙拼餐盒1個、紅茶2瓶 6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㈥ 飯糰2顆、紅茶2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號
  被   告 廖晧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晧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市醫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焗烤起司紅醬貝 殼麵1盒及紅茶2瓶(價值共新臺幣149元),得手後旋即離 開現場,嗣經店員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上開門市店長陳麒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晧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麒龍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調查筆錄與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