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115號
TNDM,113,簡,211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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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坤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坤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於所犯法條部分補充「 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
 (一)被告余坤麟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為證,本院考量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舉證,並參酌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大約1、2周施用一次毒品,會忍 不住施用,不願意接受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等 語(見警卷第9頁),認被告雖經前案刑罰之執行,仍未 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 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而依其犯罪情 節,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 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即 量處逾有期徒刑2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 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余坤麟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 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有害健 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
  被   告 余坤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坤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9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易字第133號、107年度易字第1667號 及108年度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及6月確 定,嗣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 束,並於111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余 坤麟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2月25日17時30 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7日17時0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對面,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坤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 編號:113J07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073)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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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