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104號
TNDM,113,簡,2104,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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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芠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280號、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芠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芠綺明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在臉書社團「借 錢網」網站與一名自稱機車業務之不詳男子聯絡,該男子要 求其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之後該男子再以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價格向收購,蔡芠綺應允後,知其無 資力及意願支付車貸,竟與該不詳年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芠綺於110 年9月1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 約廠商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8萬7 ,000元,分36期,每期應繳納2,417元。詎蔡芠綺取得上開 機車後,旋即將該車以1萬5,000元售予該不詳年籍之男子, 而後僅繳納2期分期款4,830元之分期款項,經仲信公司多次 催討,蔡芠綺均置之不理,嗣仲信公司始知受騙。又蔡芠綺 明知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已以1 萬5,000元出售並交付予第三人而實際並無遭他人侵占之客 觀事實,竟基於未指明人犯而誣告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 ,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誣 指上開機車遭不詳之人侵占。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芠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872號〈下稱他字6872卷〉卷 第23-24頁),並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 卡分期申請表暨行照影本、繳款明細表及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查詢資料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等(他字6872卷第5-8頁、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 第4516號〈下稱他字4516卷〉第7-1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7 1條第1項未指定人犯誣告罪。被告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該 不詳年籍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前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所犯誣告犯行部分,其於該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 白,依刑法第172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誣告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 1-13頁),素行非佳,其明知並無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與意 願,因自身缺錢花用,而隱瞞其自身購車目的係為將車輛變 賣,並非有正常使用機車之需求,而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辦理 購車貸款,隨即將車輛轉售他人以賺取現金,紊亂一般資融 公司審核分期放貸與否之正確性,對於現今社會常見之分期 付款買賣商品交易安全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又明知名下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已以1萬5,000元出售並 交付予第三人而實際並無遭他人侵占之客觀事實,前往警局 誣指機車遭不明人士侵占,以致警察機關耗費不必要之資源 進行調查,所為均屬不該,惟被告自白前開未指定人犯誣告 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然未於本院判決前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權衡審酌被告之刑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 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向告訴人辦理之分期付款總額為8萬7,000元,此即應為 其犯罪所得,經扣除被告已給付分期款項4,830元,就所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2,17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28條、第1 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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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