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鴻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鴻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木瓜牛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 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先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統一木瓜牛奶1瓶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 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346號
被 告 朱鴻彬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彬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7月、7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3月,於109 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0時17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白河富民店前,徒手竊 取MELI MAELIYAH(麗雅)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得手後放入其褲子口袋藏置,旋進入上開全聯超市白河 富民店,接續徒手竊取賣場內陳列架上之澳洲牛嫩腿心火鍋 肉片1盒(價值79元)、統一木瓜牛奶1瓶(價值29元)、大 茂大土豆麵筋1罐(價值28元)、新東陽紅燒鰻1罐(價值40 元)、新東陽豆豉紅燒鰻1罐(價值40元)及愛蛋族鴨皮蛋1 盒(價值68元)等商品(價值共計284元),得手後將竊得 之贓物放入隨身包包藏放,並於同日10時20分許,未經結帳 即逃離現場。嗣經MELI MAELIYAH發現手機遭竊報警,為警 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二、案經MELI MAELIYAH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鴻彬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MELI MAELIYAH及證人王紹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 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 、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自承 其徒步在白河市區亂晃,因身上沒有手機也沒錢,剛好走到 全聯超市白河民富店,看到手機及想食用店內商品,即為行 竊,顯然係出於單一竊盜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 續實施竊盜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贓物中,統一木瓜牛奶1瓶 業經被告飲用殆盡,屬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29 元,其餘竊得之物,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