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祥
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續字第1
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進祥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事實及證據部分為下列補 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第1項第7行鐵皮屋後增列:「(如附件二所示A部分 )」。
㈡證據增列:
⑴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易字卷第36之1-36之6頁)。
⑵本院113年4月19日刑事勘驗筆錄1份暨現場照片5張(易字卷第 189-193頁)。
⑶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3日所測量字第1130036111 號函暨附件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竊占案件 勘測成果圖1份(易字卷第195-198頁)。 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238頁)。 ⑸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本案土地上建物拆除後照片3張、錄 影光碟1片(易字卷第247-25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進祥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第1、2項原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 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 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與應有部分之比例 無關(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756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181號、第382號、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共有人間並未訂定分管契約以約定得使用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任一共有人擅自佔 用一部或全部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自仍應構成竊佔罪。 核被告曾進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 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 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被告於103年間某時起 ,即竊佔本案土地,排除其他共有人對於本案土地之事實上 管領力,並建立自己管領支配關係,竊佔罪已經成立,其後 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本案 之共有土地上搭建鋼構鐵皮屋並供其放置農具、農作物、桌 椅之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嗣並依約拆除上開佔用之地上物、將該地回復原狀 後返還土地予告訴人(易字卷第249-253頁),足認態度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時間長短,對告 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 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 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已拆除上開鋼構鐵皮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業如前述,是被告既已將所竊佔之上開土地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續字第13號
被 告 曾進祥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進祥明知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係其與曾盈琦、曾文福、曾信雄、曾進吉、曾慶文 、曾慶輝、曾登王、曾麗月、曾泰得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其應有部分為20分之1,且本案土地並無分管協議,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即於民國103年間,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供其 放置農具、農作物等物品及提供桌椅供民眾使用,以此方式 竊佔本案土地。
二、案經曾盈琦、曾文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進祥之供述 被告供承知悉本案土地有其他共有人,其於103年間僱工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鐵皮屋內放有農具、農作物及其他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其他共有人都是口頭跟我說你要用拿去用,包括曾信雄、曾庭證、曾文福也有同意,應該是其他共有人通通都口頭同意,他們以前都有同意,只是現在我無法證明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文福、曾盈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得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且各共有人間未訂立分管協議,被告即竊佔本案土地等事實。 3 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 證明本案土地為被告與告訴人曾盈琦、告訴人曾文福、曾信雄、曾進吉、曾慶文、曾慶輝、曾登王、曾麗月、曾泰得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事實。 4 本案土地共有人曾盈琦、曾文福、曾信雄、曾進吉、曾慶文、曾慶輝、曾登王、曾麗月、曾泰得等書立之證明書9紙 證明本案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其等並未同意本案土地由被告管理、搭建鐵皮屋使用等事實。 5 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之規模,並擺設農具、農作物及桌椅等其他物品等事實。 二、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 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與應有部分之比例 無關(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756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181號、第382號、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所謂竊佔「他人」的不動產 ,包括行為人與他人「共有」的不動產而言,是若共有人間 並未訂定分管契約以約定得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於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任一共有人擅自佔用一部或全部 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自仍應構成竊佔罪。又按竊佔罪為 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
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 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是被告於103年間,在本案土地上搭 建鐵皮屋,供其放置農具、農作物等物品及提供桌椅供民眾 使用時,竊佔罪已經成立。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 1、2項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是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