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涵予
被 告 蔡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5418、2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智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害 人蘇麗娟於警詢之陳述(29694號偵卷第37至38頁)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美智如附件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為附件附表所示犯 行時,年滿83歲,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如數給付賠償金,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見29694號偵卷第23 頁和解書),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 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 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 罪類型、手段相同,各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並非無關,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得財產價值不高、時間相距 非久、地點相同,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 顯示之人格面亦無顯著不同,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等 情,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緩刑之要件,且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
,犯後又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已如 前述,堪認其犯後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 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就本案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高於竊盜所得財物 價值之和解金給被害人等情,有卷附前揭和解書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18號
112年度偵字第29694號
被 告 蔡美智 女 8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千秋里14鄰市○○路 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內,徒手竊取由 店長蘇麗娟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步行逃逸。二、案經蘇麗娟委由張鈺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美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鈺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內容光碟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現場照片3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等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三、被告竊得之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附表編號(五)部 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交付賠償 金新臺幣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如再 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編號(一)至(四)部分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手法 竊取之物/價值(新臺幣)元 是否已發還予告訴人 ㈠ 民國112年8月25日6時59分許 徒手竊取塩蔥燒肉飯糰並將之放入後背包後,僅結帳養樂多1罐即離去。 塩蔥燒肉飯糰1個,價值35元 否 ㈡ 112年9月7日7時許 徒手竊取塩蔥燒肉飯糰並將之放入後背包後,僅結帳養樂多1罐即離去。 塩蔥燒肉飯糰1個,價值35元 否 ㈢ 112年9月12日6時31分許 徒手竊取豆皮壽司並將之放入背包後,僅結帳養樂多巧克力牛奶1罐即離去。 豆皮壽司1盒,價值45元 否 ㈣ 112年9月15日6時59分許 徒手竊取提拉米蘇並將之放入背包後,僅結帳茶裏王清心烏龍茶1瓶即離去。 提拉米蘇1盒,價值55元 否 ㈤ 112年9月19日7時許 徒手竊取奇美包子、雞肉三角飯糰並將之放入手提包得手後離去,適店員張鈺娉發覺遭竊,追出店外詢問被告後當場查獲。 奇美包子1個,價值32元、雞肉三角飯糰1個,價值35元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