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74號
TNDM,113,簡,2074,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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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奕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馬奕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29日上午11時1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侯孫冬 梅所經營之銀樓,佯稱欲選購金戒指,請侯孫冬梅拿一只金 戒指供其觀覽,馬奕瑜乃利用試戴之機會,趁侯孫冬梅不注 意之際,以預先準備鋼製之戒指掉包之手法取走而還以鋼製 之戒指,旋藉故要考慮不買而離去,並將金戒指一只竊取得 手。嗣侯孫冬梅查覺鋼製戒指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孫冬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奕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侯孫冬梅及證人温柏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警卷第1-1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遭掉包之鋼製戒指照片多張等(警卷第13 -29頁、第4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詐欺取財罪之交付,係指將物移轉歸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 下而言,本件告訴人將金戒指拿給被告試戴,該金戒指尚在 告訴人之實力支配之下,與詐欺取財罪之交付行為有間,是 被告施詐以取得金戒指試戴之行為,僅係便於行竊之手段, 並非犯罪行為本身。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 欺及竊盜等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



,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求不勞而獲,而以掉包 之手法竊取告訴人之金戒指,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顯係 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應予 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所竊得之金戒指1只, 已遭被告變賣,於本院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遭騙之財物價值、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之金戒指1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 並未扣案,亦未賠償而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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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