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71號
TNDM,113,簡,2071,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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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怡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上訴人既將竊得之香煙放進汽水空箱內,即已將香煙移入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謂其贓物 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492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怡婷自陳已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搬離小北 百貨臺南永大店後置放在該店家後方某倉庫,亦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物品搬離小北百貨臺 南永大店後置放在該店家門口外某貨車後方(偵卷第48頁反 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11頁、第12頁 ),顯然其上開2次竊取小北百貨臺南永大店物品之行為, 已將竊得物品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詎其不知悔改,又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所 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 得財物價值據告訴人蘇炳憲陳稱為新臺幣5858元,而其所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 財物嗣遭發現後,棄置在藏放地點,並未取走(警卷第22頁 ),與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 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 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三、末查,被告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品,棄置 在藏放地點,並未取走,業如前述,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金額(元) 1 衣物芳香豆 2 798 2 護衣精 2 298 3 衣物芳香豆 4 1196 4 織物噴霧 2 438 5 防霉防臭劑 2 698 6 地板清潔劑 1 99 7 美好生意桌 1 999 8 好室喵博士椅 4 556 9 休閒椅 1 279 10 伯爵椅 1 350 11 可口可樂2000c.c 1 49 12 芬達橘子2000cc 1 49 13 七喜汽水2000cc 1 49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6號
  被   告 蔡怡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怡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時許至同年月22日2時許止,前往蘇炳 憲管領、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小北百貨臺南永大 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 858元),並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店家後方空地貨櫃屋後,離 開現場。
㈡於112年6月15日4時許,前往蘇炳憲管領、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小北百貨臺南永大店,徒手竊取衛生紙1袋、電 風扇1個後,藏放於小北百貨門口外貨車後面,因遭店員發 現,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二、案經蘇炳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炳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永大店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 分論併罰之。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金額(元) 1 衣物芳香豆 2 798 2 護衣精 2 298 3 衣物芳香豆 4 1196 4 織物噴霧 2 438 5 防霉防臭劑 2 698 6 地板清潔劑 1 99 7 美好生意桌 1 999 8 好室喵博士椅 4 556 9 休閒椅 1 279 10 伯爵椅 1 350 11 可口可樂2000c.c 1 49 12 芬達橘子2000cc 1 49 13 七喜汽水2000cc 1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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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