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春捲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明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復審酌被 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予以 適度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春捲8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10號
被 告 黃明貴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貴於民國113年4月4日9時3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 市○○區○○街000號屈臣氏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曜宇所有吊掛在其停放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把手下方掛勾之春捲1袋(內 有8個春捲,價值新臺幣441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 經莊曜宇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二、案經莊曜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明貴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取走上開春捲1包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機車上掛著一包春捲,我以為旁 邊沒人,東西可以拿走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莊曜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數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數張、被告照片數張在卷可佐,且被告係從告訴 人之機車掛勾上竊取上開春捲1包,可見被告主觀上應可認 知上開春捲1包係屬機車使用人所有,猶率爾竊取之,足見被 告所辯不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財物即春捲8個尚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曜 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