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咨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20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8號),被告自白犯罪,爰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咨毅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二次)、刑法第 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犯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恣意毀壞他人物品,經警前來處理時損壞 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或致令不堪用,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 權及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相當賠償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0號
被 告 許咨毅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咨毅於民國112年6月10日0時30分前某時飲用酒類,隨後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1)基於毀損之犯意, 將王彤宇(統一超商麻佳門市店長)所有之花盆3個、衛生 紙4串、布旗1面、旗桿底座、拒馬、三角錐各1個丟擲到路 上,適有黃鈺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CJ-2009號車)行經至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而與旗桿底座等 物品發生碰撞,致上述物品及BCJ-2009號車之前保險桿及下 護板損壞;許咨毅並接續上述毀損犯意,於進出超商時大力 推擠自動門,致使自動門因脫軌而損壞。(2)復有顏良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SC-7696號車) 行經上述地點,許咨毅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上前敲擊BSC- 7696號車之玻璃,過程中刮傷該車之駕駛座車門刮傷。(3 )警方獲報到達現場處理,見許咨毅疑有酒醉狀況,為預防 其對自己或他人造成危險,遂對其實施保護管束,並將其帶 返派出所;詎料其竟另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 意,於供作巡邏車之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公務小客貨 車(下稱巡邏車)上,以頭部撞擊駕駛座之安全防護板,致
該板破裂損壞。
二、案經王彤宇、黃鈺瑋、顏良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1)被告許咨毅於警詢時固坦承客觀上有上述毀損物品之 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或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喝醉了,沒有其他要解釋的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彤宇、黃鈺瑋、顏良 宇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現場處理員警黃柏鈞出具之 職務報告1份、刑案照片(見警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2)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使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 或顯著降低者,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設有不罰或減輕其刑 之規定,然同條第3項復規定:上述情狀若係因故意或過失 自行招致者,即不適用該等寬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案發 前與友人在案發地點附近飲酒,而一般人均可充分預見喝酒 將導致辨識或控制能力降低,並依此決定自己飲酒之數量, 然被告竟任由自己陷入酒醉狀態,隨後並為本案之違法行為 ,其縱或具有上述辨識或控制能力降低之情狀,就此至少具 有過失。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上述犯罪事實(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犯罪事實(3)所為,則犯同法第138條之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上述3次行為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