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財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行「吳建財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更正為「吳建財基於以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9日 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9日止, 先後多次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他人下注簽賭等舉,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以被告於上開 期間內下注之次數分論併罰此節,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獲 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 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22號
被 告 吳建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財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街00號住處,使用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建財」上傳附表所示之簽注號碼給上游組頭吳志榮(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26號、第673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簽注附表所示之金額,簽賭「臺灣今彩539」。賭 博方式為:每注賭金5、60元,圈選號碼核對當日臺灣彩券 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簽中2個以上號碼可得彩金, 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5300元、57000元、70 幾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歸上游組頭所有,以此方式 與吳志榮對賭。嗣於112年12月20日9時40分許,在吳志榮位 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吳志榮所有之手機1 支,警並檢視該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發現吳建財 所傳前開簽賭訊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建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各一份。
㈢吳志榮扣案手機擷取之被告上傳LINE簽注訊息5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5次簽賭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