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1602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偉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其賭博之規模非大, 時間亦不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602號
被 告 徐偉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智明知「九州娛樂城(LEO)」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都心公園,透過友 人手機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友人註冊之帳號密碼 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美國NB A職籃球隊輸贏,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 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 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庫銀行帳戶,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智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上開 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賭客下注簽賭匯款帳戶、註冊登入 網頁之手機截圖、上開簽賭網站網址截圖及合庫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