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先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先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與毒品有關 ,且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遇措施,卻未知 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 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 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 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粗工及經濟小 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