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32號
TNDM,113,簡,2032,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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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豐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地,為附表所示犯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賴新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豐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新元、被害人許雪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8頁反面),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9-19頁),足認 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 告所犯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 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查扣並發還 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暨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 、自陳之國中畢業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金桔樹盆栽1顆及蓮花芙蓉盆栽2顆,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警卷第13-



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財物 1 賴新元 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3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前 金桔樹盆栽1顆 2 許雪玉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前 蓮花芙蓉盆栽1顆 3 許雪玉 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許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前 蓮花芙蓉盆栽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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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