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容萱
被 告 王雲雷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雲雷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雲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 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竊盜前科累累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0號
被 告 王雲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戶政事務所)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雲雷於民國112年4月1日10時20分許,騎乘白藍色腳踏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林凱雯所有迪卡儂腳踏車 身(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白藍色腳踏車留在現場後,即 騎乘林凱雯之迪卡儂腳踏車離去而得手。嗣林凱雯發覺遭竊 ,調閱監視器後,與家人外出尋找,在同日12時10分許,在 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二段與中央路口攔阻王雲雷,並通知警 察到場,逮捕王雲雷後,為警將迪卡儂腳踏車發還予林凱雯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雲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凱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件、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及白藍色 腳踏車、迪卡儂腳踏車照片、被告王雲雷4月1日到案指紋比 對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4月30日南市警歸 偵字第1130275009號函所附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