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23號
TNDM,113,簡,2023,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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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結聖


張哲銘


陳和興


李峰逸


張博能


余政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丙○○、己○○、乙○○、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 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係為保護 公眾往來安全而規定。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 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蛇行、闖 紅燈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 、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屬之。又所謂「致 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 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 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僅須此等 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



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被告己○○、被告乙○○、 被告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貪圖一時之快,即擅自於臺南市麻豆區內 道路從事集體騎車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行駛於禁行機車道 ,及併排行駛佔據道路等危險駕駛行為,危害人、車往來之 安全,嚴重破壞社會安寧,漠視法紀,罔顧他人生命、身體 或財產權益,惟念被告等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素行(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手 段、犯行過程、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丁○○
        甲○○
        丙○○
        己○○
        乙○○
        戊○○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丙○○、己○○、乙○○、戊○○等人均明知市區道路 縱於夜間仍不時有人、車往來,若恣意為聚眾騎車闖越紅燈 、逆向行駛、行駛於禁行機車道,或併排行駛佔據道路等行 為,容易失控撞及其他人、車,亦甚可能使其他往來車輛反 應不及、難以閃避,極易導致事故及傷亡,對正常行進之用 路人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民國111年7月8日22時30分許,由 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李群淯、陳政佑、吳 嘉誠(3人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所騎乘之機車會合後,即共 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騎車出發沿臺南市麻 豆區興國路行駛,並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體闖越紅燈、逆 向行駛、行駛於禁行機車道,或併排佔據道路,使往來車輛 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 ,致生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己○○、乙○○、 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彥翔、方喬可、林旻曄、陳泰 宏、盧O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易聰蘇尉連李群淯 、吳嘉誠陳政佑,證人即少年陳O宏、林O穎等均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犯罪時序表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6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丙○○、己○○、乙○○、戊○○6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等人間 及與另案被告李群淯、陳政佑吳嘉誠均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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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