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13號
TNDM,113,簡,2013,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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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浩瑋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洪浩瑋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基於同一之毀 損犯意,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行毀損作為2次,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 論以一個毀損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12年間因犯重利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除上開前案, 尚有多次犯罪經判刑處罰,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仍未知警惕守法,猶再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鄒振玴存有債務糾紛,竟接續在告訴 人承租之店面進行毀損作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而造成損 失,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 後態度尚非欠佳,且斟酌被告係在上開店面之鐵捲門、餐桌 、攤位、地面等處噴漆之手段,藉使該處之外表美觀較原來 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減損美觀功能而令告訴人承受損



害,且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113 年度易字第500號卷第15頁之本院113年3月20日公務電話紀 錄),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1號
  被   告 洪浩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瑋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因與鄒振玴存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接續 犯意,於112年10月29日1時許至3時許間,先前往鄒振玴承 租經營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霸龍薑母鴨店,在該 處1樓鐵捲門、餐桌及海產攤位上,以白色噴漆噴灑「鄒X玴 」、「欠$還$」等字語;後又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不詳 時間,前往鄒振玴承租經營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龍 的茶飲料店,在該處1樓鐵捲門及地面上,以白色噴漆噴灑 「鄒X玴」、「欠$還$」等字語,使上開鐵捲門、餐桌、海 產攤及地面喪失部分效能,足生損害於鄒振玴



二、案經鄒振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浩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先後前往告訴人鄒振玴經營之上址薑母鴨店、飲料店噴漆上開字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內,先後前往上址噴漆上開字樣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浩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前 揭2次毀損犯行,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 施上開毀損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 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分別屬 毀損罪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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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