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09號
TNDM,113,簡,2009,202406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0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40 、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之。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乙○○前於89年至110年間,有多次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經法院論罪科 刑並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 戒絕革除惡習,及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 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及透明殘渣夾鏈袋1個,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殘留,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 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40頁),且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均已無從析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9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             ○○○○)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940、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12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3月2日13時8分許,因施用毒品為警以現行犯 逮捕,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殘渣袋1個,另經警 徵其同意於113年3月2日14時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113J07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檢體名稱:113J07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吸食器3組、殘渣袋1個,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1/1頁


參考資料